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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银行30亿元"假理财产品案"法律分析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
民生银行可能成为被“萝卜章”坑30亿元的冤大头
近日,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下称航天桥支行)行长张颖涉嫌伪造金融理财产品,并以产品“让利”转让的方式吸引该行私人银行高净值客户,致使逾150名投资者被套的事件在网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民生银行很可能成为最新一个可能被“萝卜章”坑的金融机构。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这次涉案金额可能达30亿元。作为律师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如此大额资金最终去向何处?民生银行会不会最终成为“冤大头”?
一、案情简介
根据多位投资者提供的产品资料,私银客户购买的航天桥支行的理财产品,在形式上属于从其他投资者处受让民生银行发行的尚未到期的理财产品,这些理财产品多数以“非凡”系列XX期命名(也包含其他名称,比如一位投资者购买的产品名称为“结构性存款H-1”)。行长张颖及其他该行工作人员向他们推荐该产品时称,该产品保本保息。
根据记者从投资人处获得的《中国民生银行理财产品转让协议》显示,协议转让方为自然人崔华琦、池会杰、王静等,转让份额不等,投资起点为人民币300万元,转让标的名称“非凡资产管理保本第XX期私银款”等。转让款由“新投资者”直接打给“原投资者”的个人账户。转让协议中,除了转让方、受让方分别签字外,还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的公章。至于这枚公章的真实性,从目前的新闻报道中尚无法判断。
有投资人称,为获得投资者的信任,除产品转让协议,该行还以付款方为甲方、收款方为乙方、民生银行为丙方的方式,签订了一份《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民生银行对产品转让方,即收款方的账户进行监管冻结,确保该产品到期后本金及收益划转给付款方。
民生银行已表示其并未发行、销售过以上产品。以上理财产品也未按照银监会下发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审批,并取得“全国银行业理财产品登记系统”的登记编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查询发现,该行并未发行过这款理财产品。
目前,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客户可能面临民生银行拒绝承兑的风险。航天桥支行行长张颖已经被公安机关带走立案侦查。
二、民生银行极有可能成为“冤大头”
根据以上事实,我们认为民生银行极有可能成为“冤大头”、兑现以上理财产品。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从代理的角度而言,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其他工作人员已经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目前已知的信息,民生银行确实没有发行销售过航天桥支行对外销售的涉案理财产品,也即航天桥支行负责人张颖及该支行其他工作人员对外销售该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未取得民生银行的授权,本应构成无权代理。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新闻媒体报道的事实,理财产品的购买人有理由相信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其他工作人员有代理权、其行为代表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理由如下:
(1)理财产品的购买人在购买上述产品时,是在航天桥支行的交易场所内完成;
(2)理财产品的购买人在购买上述产品时,航天桥支行根据银监会的要求对签约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3)理财产品的购买人曾在同一交易场所以同样的交易方式进行过其他类似的交易;
(4)理财产品上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的公章,而从外观上,客户无从判别公章真伪。
综上,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其他工作人员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其他工作人员作为民生银行的表见代理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对民生银行具有直接约束力。民生银行以理财产品系伪造、加盖公章系伪造等事由否认合同效力,法院恐不能支持。
(二)从法定代表人的角度而言,张颖作为航天桥支行行长,其以航天桥支行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民生银行承受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航天桥支行虽然不是法人,但是民生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人组织。关于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关系,在非法人组织一章并未作出规定,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关系应参照适用法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作为非法人组织航天桥支行行长的张颖对外以航天桥支行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由航天桥支行承担。
另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生银行不得以对张颖权限的限制对抗善意的理财产品的购买人。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民生银行应当对作为分支机构的航天桥支行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民生银行应当对张颖违规对外签订的理财协议承担责任。
综上,张颖作为航天桥支行的行长,其伪造的理财产品协议,指示下属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都应当由民生银行承受。
(三)从印章管理的角度而言,即使加盖在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上的印章为虚假,民生银行也不得据此主张不承担责任。
如上所述,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工作人员已经构成民生银行的表见代理人,且张颖为航天桥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包括最高法院(案例附后)的多数法院的裁判观点均认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表见代理人使用伪造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代表(代理)的人具有约束力。
因此,即使加盖在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上的印章为虚假被最终认定为虚假,民生银行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进而主张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印章管理属于民生银行的内部管理事项,本案如果确证加盖在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上的印章为虚假,则说明出航天桥支行内部印章管理混乱。但这一管理混乱的结果,应当由民生银行自行承受,而不得将相关风险转移给交易相对人。
综上,民商银行无法以协议上印章虚假为由主张拒绝承担责任。
(四)从刑民交叉的角度而言,即使张颖伪造理财产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当然否定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开审理是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只有当民事案件的处理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才是可能裁定对民事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从本案已知的事实,张颖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因为张颖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张颖同时为航天桥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伪造并对外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的事由,应属有效,且对民生银行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本案中民事案件的处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法院可以以民事案由受理该案且可以单独审理。
另外,我们认为即使张颖及航天桥支行的工作人员伪造理财产品构成诈骗,虽然在刑法上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对于理财产品的购买人而言,其在民法上仅为受欺诈的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应属可撤销的合同。在作为受害人的理财产品的购买人主张撤销该合同前,该合同效力不容否定。
结合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民生银行极有可能无法拒绝承兑涉案的理财产品。
三、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如何防范因伪造合同、公章带来的法律风险?
1、对于客户使用印章的必要审核
(1)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根据合同审核客户在申请支付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是否一致的义务,这一义务构成银行在储蓄存款关系、票据关系中的核心义务;
(2)银行客户申请支付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一致时,一般应拒绝支付。但是,在某些场合不得拒绝支付。如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连续背书有部分签章系伪造变造的,一般不得仅以此为由拒绝承兑或支付。
2、银行应加强内部管理,杜绝印章、合同管理混乱的情况
(1)银行等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内部的印章管理,定期对印章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防止有权限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员工伪造并使用印章,导致银行为员工的违法行为兜底;
(2)银行不要以为只要能够证明客户资金损失是因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造成的即可免责,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判断银行在相关案件中的法律风险。如对于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无过错,内部是否管理混乱,客户是否为善意等。
(3)银行应定期检查对外签订的合同与内部所使用的合同范本是否一致,防止员工伪造、篡改合同范本,给银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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