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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的诉讼时效只是比二年的多一年?!
有的朋友看到这个题目可能会笑,并在心里想:老吴啊,你可真有意思,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就是比二年的多一年吗,难道还多二年不成?!这不就是“啊,五环,你比四环多一环”吗?就这你也能写一篇文章?!
你如果这么想,那就轮到老吴我笑了,因为这个问题还真不是那么简单滴,这不仅涉及到三年诉讼时效的溯及力、中止、中断问题,还涉及到保证期间及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问题,且容老吴慢慢道来。
此处所说的溯及力是指,对于民法总则生效日期(2017年10月1日)之前诉讼时效已满二年或者未满二年的当事人及案件是否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民法总则实施时二年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无溯及力。
因为从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性质来看,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该情况下以不赋予请求权人溯及保护为宜。
(二)民法总则实施时二年的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有溯及力。
因为此时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还未享受完毕,其诉讼时效仍在延续计算中,可以适用新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
但如果有溯及力,按照新法计算的3年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
老吴答曰:应该从原本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即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的(发生在民法总则之后,毋庸置疑,当然就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了,无需讨论),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状态在民法总则施行前结束的,则应按民法通则第139条继续计算剩余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状态持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且中止后诉讼时效的剩余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则按民法总则第194条的规定延期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如果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则按原诉讼时效期间(2年)重新计算;中断事由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则按新诉讼时效期间(3年)重新计算。
以上意见(本文的一、二、三、四条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表述惯例及精神、原则,而且有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朱晓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茆荣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张俊提出的相关观点作为佐证,老吴深以为然,虽然尚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披露相关案例予以确认,但估计应该不会有什么大的偏差。
这一问题,在民法总则草案刚出台的时候就有人问老吴了。
对此,老吴的意见是:
(一)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跟诉讼时效是两码事儿(不懂的小伙伴儿,可以找一本民法书看看,老吴在此就不啰嗦了),不能仅仅因为诉讼时效变成三年了,保证合同当事人就当然可以将保证期间为三年了。
(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能够自行约定的最长保证期间只能是二年,但实践中大家都是这样理解和执行的。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安全起见,大家就不要贸然行事了,以免自己受伤。
物权法第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该法律条文只说了诉讼时效,而没提二年的事儿,那么既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由二年变成三年了,那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自然也应当由二年变成三年。
作者: 吴春玉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总行高级法律顾问
来源:尚格法律人(falvren888)